承租人拖欠租金,不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情形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出租人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及短期妨碍行为,但继续履行无障碍的,承租人拖欠租金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案情简介:1997年,商贸公司与军医大学校办企业实业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2001年,军医大学与投资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后,投资公司依约向商贸公司催收拖欠租金。2006年,投资公司诉请解约并主张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商贸公司以期间投资公司提出解约并强占商场为由,提出其拒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义务是支付租金。投资公司基于托管协议取得本案租赁物,投资公司虽有将商贸公司驱赶出营业场所行为,但其间只有数月,商贸公司又恢复了对案涉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故在出租人已履行义务情况下商贸公司以投资公司要解除租赁合同为由不交纳租金行为,不符合前述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在另案生效判决明确合同主体后,投资公司亦依合同向商贸公司催租,显然具有履约意思,已无解除合同之意,合同履行显然更无障碍,商贸公司并不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判决解除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商贸公司返还商场、清付租金500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5-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审查——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3/18:77);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