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一方主张所获可得利益赔偿,应系确定性损失
——违约一方赔偿守约一方可得利益损失不限于已发生、确实会发生的未来损失,但应符合可预见原则及确定性原则。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可得利益|确定性|未来损失案情简介:2005年,商贸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前者租赁后者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家具。2006年,商贸公司完成招商活动后,因房产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商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赔偿广告费、签约费用、对客户违约赔偿费用等23万余元及1年免租期间租金损失、与他人联营管理费、经营利润等。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预见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损害可预见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与违约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亦不应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②本案中,因房产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房产公司应赔偿商贸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当事人于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第一年免租期,鉴于商贸公司通过承租房产公司房屋用以其公司经营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商贸公司在与第三方另签租房合约时,其在原租赁合同中得以免交的第一年租金应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由房产公司赔偿。鉴于商贸公司再次租房的实际行为仅限于书面合同、故前述免租期内租金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不予理涉。商贸公司履行本案合同将会收取联营管理费,但联营管理费收取与否得视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商贸公司能否按约收取合同项下管理费应属其经营风险,与房产公司违约交房无必然联系,况且房产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经营活动中风险亦难以预见,故对商贸公司有关联营管理费损失诉请不予支持。依前述理由,任何经营活动均有风险,不会必然产生盈利结果,故商贸公司主张预期利润亦无法律依据。判决房产公司与商贸公司租赁合同解除,房产公司返还商贸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房产公司赔偿商贸公司广告费、签约费用、对客户违约赔偿费用等23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8号“某商贸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后违约方赔偿损失范围之确定——苏州工业园区家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包剑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3/18: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