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不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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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合同目的案情简介:2000年,骆某承租开发公司房屋开办幼儿园,约定租期20年,同时约定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以1个月房租为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1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因骆某拒绝致诉。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期20年、限定功能为幼儿园,从订立合同本意看,双方并无同意开发公司可任意解除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对合同期限20年约定形同虚设。骆某承租本案诉争场所用于开办幼儿园,必然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建设、办理开办手续、招生等工作,如在合同中同意开发公司可毫无正当理由任意通知解除合同,那么将使骆某为此遭受巨大损失,此不符合双方签约本意。②诉争该款所在部分系对双方责任具体约定,且诉争条款对应结清其他相关款项性质、范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在骆某未违约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某开发公司与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李向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9/1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