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履行完合同,管理人应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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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履行完毕合同,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权|破产|一般规定案情简介:1999年,电视机厂与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办公楼出租给商贸公司。2005年,电视机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2009年,管理人向商贸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书。随后,商贸公司起诉电视机厂管理人,要求确认解除通知书无效。法院认为:①依案涉租赁协议,出租方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义务才履行完毕,故案涉租赁协议属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②电视机厂破产申请发生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故电视机厂破产程序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依该条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已在履行合同,清算组不能单方决定解除。③《企业破产法》第18条适用情形是在新法施行后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指定管理人情形,而非本案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历经2年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情形,且无论依该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均系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权利,而非双方已在持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如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商贸公司自1999年起依约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2005年,电视机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利益均归于电视机厂。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租金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商贸公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1999年所签租赁协议、故在该合同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协议缺乏法律依据,解除通知应为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73号“某电视机厂与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2: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