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双方均违约的,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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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非根本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案情简介:2011年,酒店公司将酒店出租给科技公司,租期10年,约定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公司独立经营租赁物”“须维护酒店整体商业形象”。随后,科技公司股东另成立饭店公司。2012年,酒店公司以科技公司在装修方案未获酒店公司批准情况下即对酒店进行全面装修、超范围装修、强行用饭店公司招牌替换掉酒店公司招牌为由,向科技公司发出解约函。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从案涉租赁合同目的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免租金期、装修时间、装修方案报批等约定分析,科技公司对酒店进行装修既是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行使对酒店的经营权。合同关于装修方案报酒店公司审批约定,对酒店公司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应及时对科技公司报送的装修方案进行审批。在科技公司提交装修方案,并邀请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参观装修样板房后,酒店公司虽对装修行为提出异议,但对装修方案一直未予明确答复、提出修改意见,不履行审批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规定,故虽然科技公司在装修方案未获酒店公司批准情况下即对酒店。进行全面装修,违反了合同约定,但酒店公司不及时履行审批义务,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酒店装修问题上,均有一定过错。②租赁合同虽未明确将酒店一层大堂公共区域列入租赁范围,但酒店大堂是酒店客房及相关物业正常经营必不可少的场所,且大堂大部分由科技公司承租,双方未对大堂公共区域作出其他约定,该区域水电及日常维护亦由科技公司一并承担,故科技公司对酒店大堂的整体使用并装修符合租赁经营的合同目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承租范围并不包含健身房,科技公司未经酒店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改造为餐厅、系超出租赁范围进行装修改造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该行为属可整改情形,并不会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亦未约定酒店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故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③租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公司独立经营租赁物。科技公司与饭店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姜某,酒店由饭店公司经营管理,经营主体并无实质性变化,亦不损害酒店公司利益。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亦系饭店公司支付,酒店公司接收并认可了合同保证金已支付事实,故科技公司承租酒店后,将酒店交由其控股的饭店公司经营,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须维护酒店整体商业形象。在科技公司更换酒店招牌过程中,酒店公司向其提出异议,并表示在保持酒店招牌原状前提下,同意将其招牌置于酒店楼顶其他位置,但科技公司以无其他合适位置放置其招牌为由,执意将酒店招牌替换成饭店招牌。在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这一前提下,虽合同赋予科技公司自主经营租赁物权利,但其未经酒店公司同意,擅自拆除酒店招牌,违反了合同关于租赁期间科技公司应当维护酒店整体形象约定。④科技公司履约过程中具有一定违约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对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事项,酒店公司可与科技公司进一步协商予以明确;对科技公司履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酒店公司可依法、依约要求科技公司予以纠正、赔偿损失。酒店公司不应在未与科技公司充分沟通协商,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均未成就、不具备合同解除权情形下,向科技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酒店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租赁合同关于出租方违约造成承租方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属于单方违约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情形下,适用该约定确定违约责任,不仅不符合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会导致显失公平后果。《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根据酒店公司与科技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确定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判决租赁合同解除、科技公司、饭店公司交还房屋并按约定租金标准50%赔偿租金损失,酒店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科技公司装修折旧损失50%。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九江世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江西金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审判长汪军,审判员毛宜全、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