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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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请目标公司房产承租人腾房的,因股权转让与房屋租赁无牵连,故不应合并审理。标签:房屋租赁|返还房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股权转让案情简介:2002年,开发公司将宾馆出租给蔡某,随后,蔡某将宾馆转租给林某。2003年,沈某、俞某将所持开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黄某。2005年、陈某、黄某及开发公司以沈某、俞某为被告,以蔡某、林某为第三人,诉请返还宾馆全部财产、解除租赁合同。法院认为:①陈某、黄某与沈某、俞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转让方的沈某、俞某已将相应权属证书移交受让方,且移交了开发公司印章,应视为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移交全部财产义务。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标的物即宾馆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由开发公司出租给蔡某,陈某、黄某知情而长期未提异议,并将标的物用于抵押贷款,应视为系知晓标的物出租事实。②开发公司与蔡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之间转租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两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亦即后一租赁(转租)合同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直接影响,不应合并审理,租赁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要求沈某、俞某及蔡某、林某返还宾馆全部财产诉请。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6)漳民终字第460号“福建省漳州钱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省杭州钱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见《合并审理应符合法定的共同诉讼条件》(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