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住房内利用网络办公,不因此认定房屋用途改变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承租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利用网络及电话办公,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经营环节的,不应认定房屋性质改变为商用。标签:房屋租赁|使用性质|网络办公|商用|住宅案情简介:2012年,方某租赁骆某房屋。嗣后,骆某以方某将该房屋地址公布在由方某母亲担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络上、利用网络及电话办公,将住宅改变为商用性质,同时在房屋客厅及卧室天花板安装挂衣服的不锈钢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约。法院认为:①方某承租房屋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居住,同时其本人在诉争房屋内通过网络和电话处理公司业务。骆某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除方某及其母亲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员在诉争房屋内办公,或存在利用诉争房屋通过资讯手段处理公司业务以外其他经营环节。另外,方某在诉争房屋客厅天花板安装悬挂布帘的轻便轨道及在朝北卧室的天花板安装挂衣服的不锈钢架行为,尚不构成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故方某亦不存在因办公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方某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地址公布在公司网络上,虽不妥,但不足以构成对诉争房屋使用性质的根本改变。②骆某未证明方某根本违约、故骆某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骆某关于双方曾多次达成解除协议主张,因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其退款账号与收取方某租金账号并不一致,且依法院调查结果,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故难以认定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判决驳回骆某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2)厦民终字第3240号“骆某与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骆细良诉方爱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租住房屋内利用网络办公与房屋用途的认定)》(王铁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