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费应由谁承担无法确定时,可依交易习惯确定
——租房合同对采暖费未约定,有关内容亦不能确定承担义务主体,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依交易习惯确定。标签:房屋租赁|拒付租金|采暖费|合同解释|交易习惯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将房屋出租给实业公司用作客房。2009年,李某诉请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900余元。实业公司以扣减数年采暖费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租赁李某房屋目的系作为客房供人居住,根据当地气候环境和政府要求,房屋冬季温度需保持在18度以上,这就需要供暖设备进行供暖。案涉房屋变更了传统供暖方式,利用中央空调将外供热源传递到各供暖单元。为此,实业公司与供暖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并按政府采暖费标准预付了采暖费。该款项系利用中央空调传递热源进行供暖所产生费用,应为采暖费。虽然李某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对采暖费承担未约定,并不存在采暖费如何承担的格式条款,更不存在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内容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案涉租赁合同对采暖费未约定,合同有关内容亦不能确定采暖费承担,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交易习惯确定采暖费承担义务主体。当地房地产租赁交易习惯是,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采暖费一般由房屋出租方承担。李某作为房屋出租方,亦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房屋,以便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而且,李某购买案涉房屋目的非为居住,而是为了出租并获得更大利益,与李某所收取租金相较,该房屋每年所需1000余元采暖费由其承担亦符合公平原则。判决驳回李某诉请。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210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与李姝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2/36: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