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出租被监护人房产,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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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有管理权利和义务,故其以自己名义出租被监护人房产并无不妥,在诉讼中可作为当事人。标签: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监护职责|财产处理|诉讼主体案情简介:2006年,杨父与王某签约,将被监护人杨子名下房屋出租给王某经营。2007年,杨子与拆迁人签约获得补偿后,王某起诉杨父、杨子主张停产停业等损失。法院认为:①杨父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杨子财产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其以自己名义出租被监护人财产并无不妥,在诉讼中亦可作为当事人。②杨父作为未成年人杨子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应将以杨子名义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依承租合同约定给付给王某。案例索引:北京通州区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2430号“王某等诉杨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监护人以自己名义出租被监护人财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马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