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非租赁合同无效理由
——非房屋所有权人经合法授权,以出租人名义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并不因此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标签: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租赁主体|非所有权人案情简介:1999年10月,实业公司与农产品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实业公司租赁经营农产品中心建成后的交易厅。同年12月,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贸公司承租实业公司开发的家具市场。2004年,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成讼。商贸公司以实业公司非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该条并未将出租人对租赁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作为认定城市房屋租赁合同效力条件,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关于城市房屋租赁禁止性规定。②本案中,依实业公司与农产品中心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关于“交易厅建成后,由实业公司负责经营,并负责对外招商、招租”和“实业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相应收益权”约定内容可知,实业公司虽对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不具所有权,但该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农产品中心对实业公司出租诉争租赁物行为有合法授权,实业公司以此协议方式取得了诉争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商贸公司关于实业公司非租赁物所有权人,其不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要求出租人主体资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武汉欧亚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鸿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张颖新、陈朝仑),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例》(200504/24:1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