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购企业租赁房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收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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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7日
——名为企业收购实为股权转让,一方嗣后以目标公司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标签: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企业收购案情简介:1997年,实业公司经与保健品公司三股东水产公司、生物公司及占25%股权的香港公司协商,约定实业公司收购保健品公司价款为839万元。嗣后,水产公司、生物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者所持75%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办理了审批及登记手续。实业公司全面接收了保健品公司,并与保健品公司承租的厂房所有人补签了租赁合同、后以该厂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诉请返还收购款。三被告反诉实业公司支付拖欠收购款257万元及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本案案由系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保健品公司用于生产使用的房屋,非本案合同标的物。实业公司在签订收购协议和转股协议时已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现实业公司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系三被告欺诈造成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于理不通。②依收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将保健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实业公司,因其中75%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局变更登记,该部分转让应认定有效。香港公司与实业公司25%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中涉及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无效,香港公司无权从实业公司索取25%转股款。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01年9月14日判决“某实业公司诉某水产公司等企业收购案”,见《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