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仍应受合同所附仲裁条款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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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即使是无效合同,亦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应受《合同法》调整而由仲裁管辖。标签:房屋租赁|恶意串通|仲裁|关联合同|管辖|竞合关系案情简介:1998年,物业公司以租赁机床厂的场地同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物业公司与机床厂租赁期限短于物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合作期限,在投资公司依合作协议投入改造和装修资金2000万余元后,物业公司断水断电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2002年,投资公司以物业公司和机床厂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①因投资公司诉状中诉讼请求已述明确认合同无效,尽管列举了机床厂行为并据此提出了侵权诉请,但这些行为后果均与确认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内容紧密联系。如投资公司认为机床厂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亦应在解决与物业公司合同纠纷后另行解决,在出现责任竞合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择,但因投资公司未放弃脱离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涉及的仍为合同关系。②即使是无效合同关系亦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应受《合同法》调整。法院不能仅因机床厂参与而排斥仲裁条款适用,故依仲裁条款,法院无权管辖,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393号“某投资公司诉某物业公司等租赁合同案”,见《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刘映红、崔智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293);另见《北京普莱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怡东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案》(崔智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