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多次变动情形,使用对方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双方当事人基于多次买卖,发生相互使用对方房屋事实,应根据约定或参照市场标准确定各自应归还对方的租金。标签:房屋租赁|租赁主体|租金标准案情简介:1998年,就毛纺厂与工商局房屋租赁期间多次发生买卖引起的租金纠纷,生效调解书确定有租赁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无协议但事实上相互使用对方房屋的租金参照物价局文件执行的原则协商解决。2000年,因协商不成、双方成讼。法院认为:①前案调解书确定了毛纺厂与工商局关于商城房屋租金未处理部分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没有协议的参照物价局文件规定收取租金的原则,故本案应以此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支付相互租用、使用对方房屋的租金问题。②工商局提出部分房屋系其无因管理,不应支付房屋租金请求,因该部分房屋属毛纺厂所有,由工商局使用,应按前案调解书确定的原则,由工商局向毛纺厂支付该部分房屋租金。判决双方各自向对方支付租金,相互顶抵后,工商局应向毛纺厂支付租金250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82号“某工商局与某毛纺厂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江西省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房租赁纠纷上诉案——租赁关系的认定以及租金的处理》(张章,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于晓白,审判员刘竹梅、张章),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1/5: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