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在建房屋所签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就在建房屋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标签:房屋租赁|预租合同|在建房屋|合同效力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就在建大厦租赁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完成收尾及装修工程,并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5年年底。1998年,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租期至2020年。2001年,工贸公司以开发公司未支付房租为由,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开发公司以租赁在建房屋违法且构成欺诈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法院审理在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效力判断标准,同其他普通合同一样,主要审查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就在建房屋租赁所签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②依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约定,完成收尾及装修工程系开发公司承租大厦必尽的首要义务。对出租标的物现状、能否履行此项义务风险及能否获得可得利益,开发公司对此明知且应当预见。这些现存客观事实,亦非工贸公司能隐瞒或故意隐瞒而存在。开发公司认为工贸公司对其构成欺诈,应举证证明工贸公司对其隐瞒的具体事实、时间、情节及后果,但开发公司自始未能举证其未完成大厦收尾及装修工程与工贸公司提供的出租标的物现状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开发公司因此主张工贸公司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租赁关系,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所签租赁合同,除超过工贸公司与开发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无效外,其他有效,继续履行,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工贸公司承受;工贸公司补偿开发公司大厦收尾及装修投入99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应否受到法律保护》(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4/16:2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