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联营,实房屋租赁,应据实认定租赁合同性质
——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依法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即租赁关系确定合同性质,合同亦并不因此而无效。标签:房屋租赁|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合同名称1案情简介:1996年,邮政局与酒店签订联营协议,约定通信公司每年收取固定房屋使用费。2001年,因酒店长期拖欠租金,邮政局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通信公司与酒店所签联营协议,从协议内容及邮政局并未参与经营事实来看,实际是一份租赁协议,无论是根据协议名称即联营协议还是根据协议内容即租赁关系,均系国家法律允许的、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问题,应认定协议有效。②酒店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酒店支付邮政局租金及违约金。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01)浙民法终字第238号“某邮政局与某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诸暨市邮政局诉诸暨市维尔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陈杭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1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