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租契约虽有租赁字样,但可能成立典权而非租赁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押租契约虽有租赁字样,但并非当然为租赁协议,认定是租赁或典权,应视租金是否足为房产使用收益对价而定。标签:房屋买卖|出典房|押租契约|使用收益案情简介:1955年,张某向吴某承典私房,并按当时的典价支付对价,押租契约约定典期2年,但到期后吴某未予赎回。张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只有其中18平方米,其余2平方米及未办产权的阁楼由吴某使用。1996年,吴某死亡。2001年,张某起诉吴某继承人,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①诉争原始契约并不能说明张某与吴某之间系租赁关系,从全案证据完全可推定两人在订约时存在设定典权的意思表示,而并非签订单纯的租赁契约。据证人证言,参考张某所付典价、法院认定案涉产权证记载的18平方米房屋面积中,租赁部分面积为2平方米,其余16平方米面积部分为典权面积。由于契约上明确租赁期限为2年,故推定典期亦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典期届满逾10年的,视为绝卖,故典权部分的16平方米产权现应属张某所有。②鉴于该房阁楼自张某与吴某签订协议时即已存在,作为房屋添附,虽然产权证上未有记载、但本案宜一并作出处理。考虑到典权设定须以对典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本案所涉房屋阁楼、吴某对之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使用权、故该阁楼不应属于本案大佃契约中典权部分,同时,鉴于该房现已拆迁,故该阁楼相关权益应由吴某继承人享有。判决案涉房屋中16平方米产权归张某所有,2平方米及阁楼产权归吴某享有。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2)宁民终字第419号“张某与吴某等房屋典权纠纷案”,见《张月英诉吴耀林等房屋典权案(典权)》(刘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