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典权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在后过户登记买受人
——在先设立的合法典权虽系物权,但因未经登记公示,不能对抗基于买卖合同在后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善意行为。标签:房屋买卖|出典房|物权公示案情简介:1999年,林某将名下房屋第三、四层出典给郑某。随后,林某又将该房抵债给实业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实业公司诉请郑某腾退房屋。法院认为:①本案承典合同与买卖合同确定是就案涉房屋设定,均属物权范畴,物权设定应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林某与郑某签订典权合同,该承典行为成立时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特殊规定,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承典协议只对双方有效。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林某与实业公司设立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虽在后设立,但因其依法律规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和公示,已履行了严格的物权登记程序,应受法律保护。②本案典当协议成立时,未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固然有当时法律不完善原因,但作为当事人应从关心自我权利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防范风险措施,以使典权处于安全状态。未设置防范措施,其风险应自己负担或向合同相对方(出典方)行使诉权。判决郑某腾退诉争房屋。案例索引:福建宁德中院(2003)宁民抗字第28号“某实业公司与林某等财产侵权纠纷案”,见《宁德市建材公司诉林愈桢、郑巧铃财产侵权案(典权)》(沈建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