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私房,其所有权已属于公有
——经社会主义改造私房,其所有权属公有,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房主及其继承人强占已经租房屋的,构成侵权。标签:房屋买卖|经租房|房屋权属|私房产权案情简介:1965年,张某公公沈某在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共有房屋32间,留下自住5间后,将出租27间全部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并由居委会使用、沈某固定领取租金。1968年,居委会将房屋用于生产车间。1988年,张某强占其中3间。1991年,房管所诉请张某腾房并承担占用期间使用费。法院认为:①1965年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按当时政策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和城市职工在城镇的出租房屋凡符合改造政策规定的,均应进行改造,已改造的不再变动。沈某在居委会辖区范围内共有房屋32间,自住5间,出租27间,依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1号)规定,改造起点为,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6、7间房),小城市包括城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3至6间房)。当时对沈某所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县落实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该户出租房屋面积已达改点,现仍维持房改结论不变”批复,亦表明该房屋已达到改造起点。②由于诉争房屋已由国家经租,居委会以固定月租金租用了该房屋,其后居委会将该房屋用作生产车间。国家经租房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用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不符合改造起点、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诉争房屋经私房改造后、沈某及其继承人已不再享有权利。张某强行占用诉争房屋,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和居委会合法使用权,判决张某停止侵害,让出强占公房,并承担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172号“某房管所与张某侵权纠纷案”,见《“私房改造”后房屋之产权归属探析——泰兴县黄桥镇房地产管理所诉张庆芳强占公房纠纷申请再审案》(宋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1/16:1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