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房改变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应依实际确定权利人
——有足够证据能推翻不动产登记和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时,法院可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标签:房屋买卖|置换房|房屋权属|权属登记案情简介:1978年,何家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所建房屋约定楼上归何弟、楼下归何兄。何弟死亡后,二楼归女婿程某使用。2003年,何兄将一层转卖给邵某并办理相关契证及完税手续。2006年,邵某与程某签订换房协议,约定邵某将原何兄所属楼下前半间与程某二楼后半间对调。现整幢房屋前后从中间隔开,前半幢由程某使用。2008年,邵某办理完二楼房屋买卖相关契证及完税手续。2009年,邵某起诉程某,要求撤销换房协议,程某腾退楼下的前半部分,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系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应当据此对所涉物权登记作出相应的变动。②本案中,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邵某名下,但从权属变动实际过程看,有充分证据证明程某通过换房,拥有涉诉房屋一、二层前半部分所有权,故判决驳回邵某诉请。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1号“邵某与程某物权保护纠纷案”,见《何绍灿诉程云夫物权保护纠纷案》(徐雷勇、傅海鑫),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1/75:127);另见《何绍灿诉程云夫物权纠纷案(物权登记错误)》(徐雷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