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本案房屋互易而非借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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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6日
——当事人双方各自以对方名义参加集资和分配承租公房,并出资购买对方名下房改房,应认定系互易房屋法律关系。标签:房屋买卖|置换房|借用合同|优势证据案情简介:1994年,船厂职工付某、毕某参与单位集资建房,双方基于资金及楼层考虑,私下协商由各自以对方名义参与集资和分配公房,并先后以对方名义交纳集资款购买房改房。2008年,因过户手续办理问题,付某起诉、毕某反诉,均要求对方办理对方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认为:①尽管双方当时出于各自利益考虑以对方名义集资建房违反了船厂相关文件规定,但双方此种口头协商且已实际履行的互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互易住房行为效力予以确认。②毕某主张双方存在互易住房关系,尽管付某不予认可,但毕某持有船厂发给付某住房保证金通知、搬家收费通知单并交纳搬家押金搬入重新分配的公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以付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嗣后又办理房产证并持有至今,付某虽辩称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从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情形来看,委托办理房改房有关手续亦不符合日常逻辑。其后长达10余年时间内,付某未能证明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办理房改房买卖手续时给予积极配合,这些情况能与毕某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双方证据体系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该互易房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判决双方相互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例索引:河北秦皇岛中院(2009)秦民一终字第448号“付某与毕某互易合同纠纷案”,见《付某某诉毕某某互易合同纠纷案》(孙文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8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