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改变主合同性质的,一方拒签不构成违约
——合同生效后,出卖人要求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改变了主合同性质的,买受人拒签不构成违约。标签:房屋买卖|营业房|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案情简介:1999年,顾某等人先后与开发公司签订购买商场“精品店”合同、约定“有关该商场具体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及其他事项待该商场开业前,双方另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0年,商场通知顾某等人签订补充协议,因顾某等人不同意补充协议中关于买卖变更为借款、精品店统一交开发公司引进的机构管理、开发公司按年支付投资回报内容而拒签成讼。法院认为:①顾某等购房人与开发公司所签购买“精品店”合同虽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双方所签系出售商场精品店合同,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似有不同,但从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看,一方依约付款,另一方交房系双方主要义务和权利,故合同性质仍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②合同诉争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解除所作特殊约定,而是双方就商场管理、收费等相关事项商定了另行签约,故补充协议系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协议,不存在哪一个为另一个条件问题。顾某等人作为购房一方,其购房目的系为经营。开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所提要求,与主合同约定内容明显不符,改变了主合同性质,侵犯了购房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中包括经营权。开发公司在顾某等购房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以购房人不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并要求解除合同行为属违约行为。判决继续履行,开发公司为顾某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顾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吉林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玲等十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姚媛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501/1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