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共同居住人作为唯一安置对象,应为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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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房租赁人不属安置对象前提下,其他共同居住人作为户籍户主及唯一安置对象,享有签订拆迁协议主体资格。标签:房屋买卖|福利房|安置对象|共同居住人案情简介:1994年、方某承租公房由实际居住人即户籍户主朱某凭方某租赁凭证、户口簿及私章,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1997年,方某诉请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这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公房租赁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本案中,开发公司经批准,在朱某居住地块实施拆迁,方某虽系原被拆迁房屋租赁人,但该处实际居住和有常住户口的只有朱某一人,且方某他处另有住房,依法不属该处拆迁安置对象。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安置补偿权利义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并未规定,对公房使用人安置须由租赁人签订安置协议。在房屋租赁人方某不属安置对象前提下,朱某作为户籍户主及唯一安置对象应享有签订协议主体资格。②从另一方面分析,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方某未到场,但在朱某因动迁原因,向方某讨要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及方某私章时,方某已意识到是为拆迁事宜、却仍将有关凭证和自己印章交与朱某、这些事实证明、方某是同意朱某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的。因方某他处另有住房,不属拆迁安置对象,故开发公司与朱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不侵害方某合法权益。方某在其居住地块拆迁过程中,已被确定为安置对象,其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判决对方某要求确认开发公司与朱某拆迁协议无效诉请,不予支持。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1)沪高行再终字第2号“方某与朱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方明华诉朱纪根等案(房屋拆迁合同)》(李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