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批示,不能代替应以法定形式作出的强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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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标签:房屋行政诉讼|强制拆迁|拆迁依据|领导批示案情简介:1995年,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开发公司因与拆迁范围内产权人于某未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开发公司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分管副市长在住建局提交的拆迁强制执行报告上签署同意强制拆迁意见。政府拆迁办遂予执行。法院认为:①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另外,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②因本案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政府住建局承担。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于某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某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7号“于某与某住建局强制拆迁案”,见《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审判长李广宇,审判员郭修江,代理审判员耿宝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