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设行为,应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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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虽以反馈意见形式作出,因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具有独立可诉性。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法院受理|反馈意见案情简介:2009年,城管局针对宋某搭建房屋性质向规划局发出征求意见联系函,规划局在反馈意见中表述:“经查,在规划局档案中未查找到相关审批资料,建议由当事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若不能出具,建议按违法或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城管局据此认定宋某房屋系违建并予强拆。宋某诉请确认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依《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规划局是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依《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6条第2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另据该条例第20条规定,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据此,虽然违章建筑处罚权归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对于违章建筑认定、其前提系判定是否违反规划管理规定、仍可由市规划局予以认定。规划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涉案自搭建筑物是否违反规划管理规定以及是否同意当事人补办手续作出明确答复。②本案中,规划局在反馈意见中表述使用的措辞虽是建议,其实质是对涉案自搭建筑物性质进行认定、对宋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具有可诉性、因其作出本案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判决撤销规划局向城管局就宋某建筑作出的反馈意见,规划局重新就宋某建筑作出反馈意见。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110号“杭州市规划局与宋春莲等认定纠纷上诉案”,见《规划部门认定违法建设行为具有独立可诉性》(吴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