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建关系中类似被拆迁人方,对建成地产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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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拆迁人地位的合建一方违约将补偿安置房另行售予他人,类似被拆迁人地位的合建对方有权优先取得该房屋。标签:房屋买卖|合建房|买受人优先权|补偿安置|优先权案情简介:2003年,烟草公司出地、开发公司出资,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开发协议。2004年,开发公司擅自将约定归烟草公司房屋出售给袁某等8人并收取大部分购房款,但未办过户手续。烟草公司起诉开发公司时,袁某等8人作为第三人主张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利。法院认为:①一方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明确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如该合作开发又具有政府规划的强制性和必然性,那么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关于特定房屋的一般互易合同,其实质是以所有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烟草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土地转让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类似拆迁人地位的开发公司违约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袁某等8位第三人时,具有类似被拆迁人地位的烟草公司应优先取得诉争房屋。②本案中、袁某等8人购买的是商业用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规定,意在保护自住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且该批复是专门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开发公司恶意违约,将本应交付烟草公司的房屋出卖给袁某等8人,才导致诉讼发生。袁某等8人有权基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行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但袁某等8人向开发公司购买房屋行为不能对抗烟草公司依据土地转让开发协议约定要求开发公司交付房屋行为,判决驳回袁某等8人诉请。案例索引:最高院(2009)民提字第78号“袁某等与随州烟草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见《约定以特定房屋作为收益分配的地产合同性质认定》(姚宝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小光,最高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