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一方对外出售联建房产,所签售房合同应有效
——联建一方对外出售联建房产,联建双方对该房权属无异议的,售房合同不因联建一方未办所有权更名手续而无效。标签:房屋买卖|联建房|阴阳合同|合同效力|无证房案情简介:1995年,开发公司就其与银行联建房屋销售事宜同外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1300万元购房款。嗣后,为少交税款,由银行与外贸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700万余元的备案合同。1998年,因外贸公司拖欠300万余元房款未付,开发公司起诉。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银行投资联建,取得案涉房屋处分权,其虽未办理所有权更名手续,但联建双方对该房权属无异议;开发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外贸公司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开发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外贸公司占有使用该房近四年之久,还两次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转让、出租部分房屋获取了收益。开发公司按收取1300万元购房款数额依法补交了税款,故该购房合同不能再作无效处理。②外贸公司与银行以逃避纳税、损害国家利益为目的所签转让合同,其内容虚假、不完整,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判决外贸公司支付开发公司拖欠购房款及滞纳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94号“某外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购房款纠纷案”,见《吉林省对外贸易开发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房产基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拖欠购房款纠纷上诉案——如何认定本案购房合同的效力》(王文芳,最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胡仕浩,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吴晓芳),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004/4:2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