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房转卖,不因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买卖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标签:房屋买卖|集资房|权属证书|管理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案情简介:2000年,蒋某将单位集资房转让给卢某。2002年,卢某装修、入住,在蒋某房产2003证办理后,因蒋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致诉。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房款义务,且卢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至今已三年余。蒋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是法律对出卖人的强制性要求,这项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而非效力性的,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②依《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不仅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义务,还应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法定义务,故卢某要求蒋某协助办理本案诉争房的房产证过户登记手续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蒋某协助卢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例索引:浙江金华中院(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778号“卢某与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卢一心诉蒋云华房屋买卖合同案(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应秀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