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房转让,不属权属不明确房屋买卖,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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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转让不属权属不明确房屋买卖,转让人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集资房|合同效力|权属不明确案情简介:1998年,信用社集资建房。2001年,李某经单位同意,将集资房转让张某。2008年,李某与丈夫赵某以转让协议未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李某与张某之间转让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且李某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某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房屋。②案涉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某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张某交款、入住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6年多。李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对李某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某称不知情、有违常理。判决驳回李某、赵某诉请。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372号“李某与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娟利、赵峰会诉张波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徐琳茹、何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66:154);另见《李娟利等诉张波一般买卖合同案(集资建房的转让)》(徐林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民: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