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含可转换给付内容,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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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5日
——因办证风险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包括可转换给付内容的,并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规定。标签:房屋买卖|无证房|风险协议|可转换内容|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9年,翁某与杨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翁某将受让于开发公司房地产第一部0594>房屋卷2011(土地使用权证虽已办到翁某名下)转让给杨某,因无房产证,故短期内无法完成房屋过户。双方约定缔约后三年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翁某将涉案房产使用权及拆迁、拆除等收益权转让给杨某。2010年,双方发生争议,翁某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地产由翁某从案外人开发公司受让而来,土地使用权证虽已办至翁某名下,土地性质为出让,但地上建筑物无房屋所有权证,短期内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均明知,且认为属遗留问题。由于不确定能否办理以及何时能办理地上建筑物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三年为限,并约定相应后果,故案涉协议并不是确定的房地产产权买卖合同、而是包括可转换给付内容的风险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款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翁某以涉案协议违法为由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②双方当事人抱有自甘承受不能过户的风险之意图缔结涉案协议,对地上建筑物不能过户之情形下的履行方式也作了专门约定。翁某提交规划部门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只说明城建档案馆没有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工程档案,及对该地上建筑物的改扩建属于违法建设,并没有认定涉案协议所指的地上建筑物本身为违法建设。由于双方约定的三年办证期限尚未届满,杨某在本案中亦主张正在积极办理地上建筑物产权手续、故翁某以目前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解除不能得到支持。因案涉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暂无房产证并不等于今后亦不能办证,因而不影响涉案协议效力,判决继续履行。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1)苏民终字第0025号“杨某与翁某等合同纠纷案”,见《杨光启诉翁元麟、温露西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其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5/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