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售卖亡父名下房,买方可依善意有偿取得房屋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5日
——房屋共有人之一代其他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屋,买方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应有效。标签:房屋买卖|遗产房|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善意有偿|亡父名下案情简介:2006年,杨某以34万元价格将亡父名下房屋售予赵某,杨某称分家时已获得该房产,并在协议上代母亲刘某及其他兄弟姐妹签名且加盖各自印章,收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赵某,赵某办理了过户手续。2007年,刘某及杨某其他兄弟姐妹提起行政诉讼,房管局诉讼中撤销了给赵某颁发的产权证。2008年,刘某及杨某其他兄弟姐妹诉请确认杨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杨某向赵某交付该处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代笔刘某等签名盖章行为,足以使赵某相信杨某本人充分享有代为出卖该处房屋权利。杨某与赵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协商一致公平交易原则,该协议签订后,赵某已支付约定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已进行了改建,赵某取得该处房屋属善意有偿取得,故杨某与赵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应继续履行。②刘某等人与杨某之间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公平合理解决,协商不成可作另案处理。赵某作为善意有偿取得人已按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刘某等要求赵某赔偿损失返还房产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等诉请。案例索引:河南汝州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39号“刘轻等与杨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裁判要旨·民事》(许跃子、李洪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3: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