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期待继承权人,可诉请撤销欺诈性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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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取被继承人房屋转移登记,且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登记行为应撤销。标签:房屋买卖|遗产房|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可期待继承权案情简介:2009年4月25日,张某病逝。张某弟以自己女儿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法院认定张某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房屋归张某弟的遗嘱有效。同时期,张某姐以张某弟为被告,要求确认张某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张某姐享有继承权的遗嘱有效,诉讼中得知前案诉讼,遂提起再审。其间,张某弟将张某名下房屋售予高某并伪造张某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张某姐起诉住建委、要求撤销过户登记手续。法院认为:①《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据此规定,因张某已去世,张某弟如需将原属张某名下房屋转移登记于高某名下,应根据有效的遗嘱将房屋登记到张某弟名下,再办理张某弟与高某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张某弟并未依上述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②本案中,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关于2009年4月14日遗嘱效力的诉讼仍在进行中,继承人继承权并未最终确定,张某弟在隐瞒张某已去世,且未向房屋登记机构如实告知继承纠纷诉讼情况下,通过伪造的张某身份证,以张某名义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属于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转移登记,又因张某弟和高某均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权利为高某善意取得的证据材料,故对于住建委为高某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张某弟在遗嘱效力未经最终确认情况下,以张某名义擅自处分仍处在继承状态中的房屋,对张某姐权益保护造成了影响,故张某姐具有原告资格。判决撤销住建委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高某名下行为,高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744号“高立健与张素兰等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见《可期待继承权人可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刘雄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