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学区房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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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得入学资格而订立虚假学区房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范畴,该行为因欠缺效果意思,应认定无效。标签:房屋买卖|学区房|意思表示|通谋虚伪案情简介:2008年,沈某夫妇为使孙子顺利进入属地小学上学,就名下学区房与儿媳徐某及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500元,但该房一直由沈某夫妇居住至今。2012年,因儿子、儿媳闹离婚,徐某想分割前述房产,沈某夫妇遂诉请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徐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①民事法律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条件。为获得入学资格而订立虚假学区房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范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分为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种形态。我国现行法上并未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制度,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应区别不同形态分别处理:对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中的表面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否定其效力;对被隐藏行为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判断之。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在诉讼中认为沈某夫妇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自己及丈夫,但对赠与合同的存在并未举证证明;而沈某夫妇已对双方为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合理说明、即为使其孙子能符合“一类生”条件、优先进入属地小学就学;且沈某夫妇在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亦可佐证其上述陈述,故案涉房屋物权应恢复到变动前状态,判决该房屋属沈某夫妇所有,徐某夫妇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例索引:浙江杭州拱墅区法院(2012)拱民初字第599号“沈某、丁某与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司法规制》(睢晓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