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预售登记房,买受人要求预告登记,不予支持
——转让仅预售登记的房屋,因转让人未取得所有权,买受人要求办理预告登记的,由于客观上不能实现而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转售房|抵债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案情简介:2010年,科技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就购买并办理预售登记的实业公司商铺抵偿科技公司代理费。2013年,科技公司据此诉请开发公司办理案涉商铺预告备案登记手续。法院认为:(①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72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科技公司主张的要求开发公司为其办理涉诉商铺预告登记诉请应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开发公司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前提条件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本案中开发公司尚未取得涉诉商铺所有权,现科技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办理涉诉商铺预告登记客观上不能实现。②从科技公司提供的房产档案可证实、涉诉商铺登记类别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并非同一种类,故对科技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涉诉商铺预告登记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科技公司不能在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之上再设立预告登记。科技公司可待预告登记条件具备后,再行主张其权利。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72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认定)》(曾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