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并非从属于抵债协议,付款义务不能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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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5日
——抵债标的系他人所有房屋,债权人不能证明与房屋所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从属抵债协议的,应依约支付购房款。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以房抵债案情简介: 1996年,银行与工贸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工贸公司用开发公司开发项目房地产抵偿所欠银行1.2亿余元本息,由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预售合同。随后,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预售合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与工贸公司等合建合同无效,并对以开发公司名义开发、销售的房屋在开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进行了分配。2001年,开发公司以银行未依约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解除购房合同。法院认为:①预售合同与抵债协议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既不存在主从关系,亦不存在包容关系。首先,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抵债协议是银行与工贸公司签订,而预售合同是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无证据证明抵债协议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将以房抵债合同内容告知开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开发公司事后对他人处分自己财产行为予以追认。其次,从法理上讲从合同应是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才成立的合同,从合同应随主合同变更或消灭而变更或消灭。本案预售合同并非以抵债协议存在为前提,亦不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工贸公司并不享有房地产项目权益,即使有投资亦应按一般债权处理,故以工贸公司处分诉争房地产项目抵偿银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抵债协议无效。②预售商品房是要式法律行为,预售方应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售房。从内容上看,立项、土地出让、规划、预售许可的政府审批文件上、始终记载着有开发公司名称、而无工贸公司名称、认定开发公司是诉争项目权利人证据充分,工贸公司缺乏主张权利的法定凭证,不是诉争项目权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处分诉争项目部分房产。此外,诉争房屋涉及几百宗小业主状告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购房合同诉讼中,均由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而工贸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实质上确认工贸公司对诉争项目投资、承包经营行为并未导致诉争项目权益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其名下,其未取得能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开发商地位。判决解除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预售合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4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正确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冯小光,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2/14: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