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按揭房抵债,折抵部分债务的数额,应综合认定
——当事人以按揭房产实物抵债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的,对折抵债务数额,应综合认定。标签:房屋买卖|抵债房|代物清偿|按揭房屋|折抵数额案情简介:2003年6月,物资公司向开发公司供应钢材并签订购销合同。同年7月,开发公司与物资公司口头约定以开发公司开发的按揭房产抵债,具体操作方式:开发公司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开发公司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7万元及税款1.2万余元由开发公司承担,按揭贷款66万元以张某名义向银行贷款、银行支付给开发公司的66万元由开发公司转交给物资公司。关于66万元按揭款如何折抵货款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①由于双方未就商品房折抵债务问题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故应在综合考察当事人诉辩理由及相关实际行为基础上加以认定。对于按揭贷款66万元,从当事人实际行为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按揭贷款事宜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在收到66万元按揭贷款后将该款给付物资公司,张某依约向银行归还该按揭款。由此可认定,在双方达成的以房代物清偿协议中,开发公司虽将该按揭贷款66万元支付给了物资公司,但因物资公司同时负有偿还贷款义务,故在折抵开发公司债务时,该66万元按揭贷款与该商品房相应价值部分,不应重复计算。②开发公司为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垫商品房契税款1.2万余元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前,故可在本案中抵销。开发公司代为归还部分按揭贷款行为发生在一审诉讼后,对其实际代偿行为,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亦可另案处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8号“某房产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290);另见《价格变动对合同履行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