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拍卖在建工程,致无法过户,不适用定金罚则
——拍卖合同双方明知拍卖标的物系在建工程且未明确约定如何交付和受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标签:房屋买卖|拍卖房|拍卖合同|违约责任|在建工程案情简介:1999年,张某竞拍取得一套预售商品房,并依与拍卖公司所签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9万元定金及23万元余下房款。2000年,张某以拍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某指定的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法院认为:①拍卖公司与张某双方明知拍卖标的物为预售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但双方对如何交付和受领拍卖标的物未作明确约定,造成在履行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②按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规定转移、变更登记时期为两个月时间,而拍卖公司在确认书上所确定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明显不符合实际,实属不能履行情形,并非拍卖公司不履行合同,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张某要求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拍卖公司不能在张某付清全款7日内交付拍卖标的物事实,造成张某不同意继续履行而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判决拍卖公司返还张某支付的成交总额32万余元及利息。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1年4月20日“张某与某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见《张雪亮诉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在拍卖成交后未依约交付在建房屋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案》(李增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3/41:2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