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村民房屋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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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4日
——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系同村村民并经村委会见证,即使未办房屋产权登记且未经共有人同意,买房人亦可善意取得。标签: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善意取得|同村村民案情简介:1988年,孙某作为长子及户主申请翻盖农村房屋。1992年,孙某父去世。1997年,孙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沈某。1998年,沈某在村委会见证下,将该房售予苏某,随后孙某母、孙某妻等家庭成员搬离该房屋。2009年,孙某及孙某母、孙某妻等6人起诉苏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共同所有、苏某应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原由孙某等合法建造。孙某父亲去世后,其所有份额应由继承人继承,此时该房屋应为孙某等6原告共有。②孙某1997年作为户主在处理家庭经济事务过程中明确作出以房屋抵债意思表示,将房屋抵偿给沈某,并出具相关书面承诺,此使苏某在1998年与沈某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当时沈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依当时市价支付房屋价款,并在嗣后实际占有房屋,苏某购房动因善意,且双方系同村村民,诉争房屋亦在该村,房屋交易又是在该村委会见证下进行,在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备情况下,具有一定公信力和公示效应。苏某对房屋取得为善意取得,为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判决驳回孙某等人诉请。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88号“孙君培等与孙永祥农村房屋转让纠纷上诉案”,见《未经登记的农村房产的有效转让和善意取得》(徐万鑫、郑智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