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农村房买卖,手续不完善,实际履行,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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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虽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但已付房款、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合同效力案情简介:1986年,城市居民傅某花800元购买生产队29.46平方米的保管室,付清房款后改建,作为门面房出租给他人。1997年,商贸公司征得镇土地所同意,将包括傅某门面房在内的房屋拆除,并与傅某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从建成房屋中返还傅某等面积门面房。1998年,因商贸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致诉。法院认为:①傅某与生产队签订售房合同,依约支付了房款,生产队亦交付了房屋,傅某将该房进行改建,并管理、使用、收益多年,虽一直未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规定,且当时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城市人口购买乡村房屋,故傅某与生产队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②傅某与商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从双方所约定权利义务及整个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既无违法之处,亦无显失公平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商贸公司辩称联建协议非其真实意思,系因当时受到傅某胁迫,且开工日期已到,为了使傅某同意拆房,才与其签订的,故协议无效,但因商贸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商贸公司依约返还傅某29.46平方米的门面房,其产权归傅某所有。案例索引:重庆高院“傅某与某商贸公司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见《傅蓉与重庆亚诚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联建合同纠纷再审案——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关系应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谭国贞,重庆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4/1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