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不同组,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买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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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不同组村民属否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从集体土地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形式来判断。标签:房屋买卖|农村房屋|合同效力|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案情简介:2008年,某村5组的贺某购买同村6组汪某的房屋。2011年,汪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请双方返还。法院认为::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首先依据是否有较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本案中,贺某因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该村5组,并在该村5组固定生产、生活,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取得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成为本村村民,有获得住宅用地权利。贺某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住宅用地,亦可向村民购买。②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具有该村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权。土地发包权、村民享有的议事权、成员权归属均表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以村为单位。结合本案,贺某与汪某是同村不同小组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判决确认有效。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汪某与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汪增恒诉贺显贵房屋买卖合同案(同村不同组村民、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1);另见《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重庆二中院判决贺显贵与汪增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亮、邱天),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