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系划拨性质,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和效力
——土地划拨性质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过户手续,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标签:房屋买卖|划拨土地|土地出让金|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11年,曹某通过中介购买崔某房屋,签约并支付定金后,以该房屋系划拨土地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而本案当事人约定转让房屋则该房屋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亦应依法转让。由于该房屋所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系崔某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该房地产转让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后还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崔某房屋所在小区土地使用权均为划拨取得,崔某转让房屋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房屋及土地、故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该小区未列入政府拆迁计划范围,政府不存在不予审批理由,故曹某完全可通过采取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方式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规定所规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转让行为,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可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变更,同时,划拨土地为无偿取得,故需政府审批前置,而当事人在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时约定将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概括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规定。判决驳回曹某诉请。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897号“曹某与崔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曹平等诉崔利斌等房屋买卖纠纷案》(张建平、金永南),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12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