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合同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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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情形,出名人再将房屋赠与他人的,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购房合同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效力。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权属登记|夫妻房产|财产约定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支付侄子刘某140万元借名购房,其后刘某与文某结婚。2011年3月,刘某将该房变更登记为其与文某共有。同年6月,刘某与文某协议离婚,约定该“赠与”房出售后所得款140万元归王某,余款二人平分。2012年,王某诉请刘某、文某返还该房。法院认为:①各方当事人虽对王某与刘某之间系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还是房屋赠与关系存在争议,但均对王某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事实不持异议。案涉离婚协议载明刘某与文某归还王某140万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文某主张王某赠与涉案房屋事实相悖,且文某未能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故文某所持涉案房屋来源于王某赠与意见既无依据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②《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刘某以其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情况下,刘某所有权人身份应受尊重。王某以其与刘某就涉案房屋借名购房事宜所签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其与刘某之间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效力,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③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现王某以协议为据主张刘某、文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王某与刘某之间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仅约束王某与刘某二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与文某二人名下,故王某无权以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刘某、文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刘某、文某的更名行为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审查,王某应就该问题另行主张。在权属登记现状尚未被否定情况下,王某主张刘某、文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王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36号“王某与刘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王京英诉刘志轩、刘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借名购房与所有权确认)》(高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