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纠纷,遗漏产权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抵押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遗漏了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产权人参加诉讼的,属于程序违法。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诉讼程序|法定程序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借张某名向开发公司购房。1999年1月,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7000万余元,张某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1999年10月17日,开发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终止购房合同履行。同年10月27日,银行诉请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并起诉张某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开发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开发公司拒交诉讼费为由,未同意其参加诉讼。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有效。2000年1月,仲裁裁决购销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本案开发公司与张某及实业公司的房屋购销合同已经仲裁裁决为无效、开发公司因此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取得了根据仲裁裁决请求实业公司及张某返还房产权利。本案抵押关系效力认定将对开发公司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开发公司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权参与到本案诉讼程序中,发表自己意见,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②本案二审认定银行与张某抵押关系有效,则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合法担保物权,抵押房屋不受开发公司追索,故一审未允许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开发公司依法享有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二审在开发公司未参加诉讼前提下作出判决,使开发公司在未能行使抗辩权情形下,丧失了追回房屋权利,故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监字第36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昆明策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对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认定和处理》(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2/20:83);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见《“房地一体”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适用——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201/41: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