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之一自认事实,不当然成为法院确认事实
——共同被告之一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对其他被告不利益且其他被告不予认可的,法院不宜直接确认该自认事实。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证据规则|自认|共同被告案情简介:1988年,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购房。1992年,黄某将该房屋翻建。1995年,黄某取得该房产权证。2004年,黄某、李某夫妻关系不和期间,黄某兄起诉黄某、李某,以案涉房屋系委托代购代建为由要求确权。诉讼中,黄某对黄某兄所陈述及举证信函、照片、录音资料予以认可。法院认为:①诉争房屋原始购房合同、翻建房屋申请报告、工程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契证均登记为黄某名字,上述书证体现了诉争房从购买、翻建到使用均系黄某所为,黄某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因该房屋系黄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和翻建,故诉争房应认定为黄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兄提供的照片、信函均系诉争房购买多年后黄某与黄某兄兄弟内部书信往来,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购买时原始客观情况。黄某兄所提供录音资料,因谈话背景和目的不明,李某认为存在剪接和翻录迹象,录音资料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重要内容李某表示异议,且录音资料本身亦无法证明李某明确承认诉争房系黄某兄委托黄某代为购买和翻建事实。②虽然黄某对黄某兄所提供一系列证据表示认可,但因其与黄某兄、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将直接影响黄某兄、李某利益。由于诉争房产属于黄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客观存在李某与黄某婚姻不和要求离婚情节,故黄某个人不能以现在的口头陈述推翻诉争房屋原始书证和其原来已实施行为。现仅凭黄某陈述不足以认定黄某兄所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综上,黄某兄在本案中所提供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委托黄某代购代建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诉争房屋原始产权记载,故判决驳回黄某兄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黄得恩、颜珊珊与李惠妮、黄得智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当事人在诉讼上自认效力的审查》(林巧玲,福建厦门中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评析》(200703/31:2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