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转让购买福利房机会,受让人为实质房主
——夫妻一方利用特定身份为第三人购房后登记在其名下,因未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应认定第三人为实质房主。标签:房屋买卖|购房指标|福利房|潜在利益案情简介:2001年,刘某在家里人不同意购买畜牧局福利房情况下,将购房资格转让给郑某,由郑某付款,以刘某名义取得福利房。2006年,刘某丈夫姜某诉请确认房屋为共有财产,郑某作为第三人亦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①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亦非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情况,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②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刘某,并不意味着房屋属刘某所有。从刘某与姜某夫妻身份来看,刘某作为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姜某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情形下,刘某与郑某协议由郑某出资以刘某名义购买并由刘某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刘某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刘某与郑某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郑某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郑某为该房屋实质房主。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购买福利房机遇,并未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在实施特定的经营行为后获得了一定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郑某要求本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刘某所有,本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确认郑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所有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姜某与刘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姜廷忠与刘立秀、郑阿银财产权属案(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田胜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