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累计应付款”计违约金,解释为按“总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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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8日
——买房人因逾期付款致合同解除,依约应按累计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的,该“累计应付款”应解释为“总购房款”。标签:房屋买卖|违约责任|合同解释|整体解释|累计应付款|总购房款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并支付100万元定金。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2600万余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10%”支付违约金。后因限购,王某无能力支付1000万余元购房余款,双方变更合同为分期付款。因王某未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完毕,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但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王某只同意按未支付的550万余元10%计算,而开发公司坚持按总房款2600万余元10%计算。法院认为:①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能从中获得一定补偿。因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开发公司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故无论王某已支付款项多少,其应承担的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果的违约责任应是一样的,而不是王某支付的房款越多,开发公司获得救济就应该越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为弥补因买受人违约给出卖人带来的损失,违约性质越严重则违约责任越严重,即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必然比继续履行情形下违约责任重,故以已付款项多少来衡量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亦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可知、无论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还是分期付款,对因买房人逾期付款超90日导致合同解除,买房人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开发公司主张以总房款10%计收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合同、法律依据。②王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支付定金100万元系为保证正式合同签订。王某已就认购房产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应认定王某所交定金已充抵购房款。另依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两种违约责任不能同时适用。判决王某支付违约金260万余元,开发公司退还王某定金100万元。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9号“王永华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应整体承担》(武雪丽、陈玫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