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解除,购房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可并存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所主张赔偿购房款利息属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能并存,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标签:房屋买卖|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逾期办证|利息损失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迟延办证,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2年,因开发公司逾期未办证,李某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168万余元及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李某在追究开发公司违约责任时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其认为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而不应在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要求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②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低于购房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结合李某庭审陈述,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对于契税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双方对此未约定违约责任,李某已支付契税,客观上造成损失,开发公司应予赔偿。判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公司退还李某购房款168万余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中山市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购房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可并存》(张煌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