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足以否定房屋质量缺陷事实
——房屋虽经竣工验收,但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诉讼中,验收合格文件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标签:房屋买卖|房屋质量|质量缺陷|证据规则|房屋裂缝|房屋渗漏案情简介:2006年,杨某购房,附件《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了开发公司保修义务。杨某装修、居住过程中,发现墙体多处裂缝、窗户渗漏,多次保修,开发公司均未能根本修复。2007年,杨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修复并赔偿渗漏造成的损失。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裂缝、渗漏问题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设计瑕疵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开发公司提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法院认为: ①依《建筑法》第60条、第62条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进一步解释或规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认定存在质量缺陷。②依《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质量合格文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③本案中,杨某所购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问题,此系客观事实,且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设计瑕疵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存在质量缺陷。④依《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诉争房屋主体结构虽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了渗漏。杨某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⑤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故杨某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适用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及民事法律一般性规定。《建筑法》第58条、第60条确定了由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一般原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建筑法律法规规定,旨在明确建筑工程质量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施工单位。依《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杨某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⑥本案中,开发公司交付杨某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比较隐蔽,经鉴定,质量缺陷产生原因在房屋交付时即已存在,只是在交付后才被发现。在双方所签《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亦约定了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履行保修义务故杨某有权主张开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09年5月15日判决“杨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杨…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535);另见《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白晶、林文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83);另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6/6: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