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房地产企业开发,亦受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调整
——非房地产企业开发行为,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法律适用|非房地产企业案情简介:2000年,郭某与事业单位法人管理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管理中心承诺年中办理国有土地证。2010年,因管理中心逾期未办土地证,郭某诉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管理中心以其非房地产企业为由抗辩称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其价值属性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本案管理中心开发并向社会公众出售的房屋显然不属于非商品房。管理中心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在本案中从事的是房地产开发行为。管理中心开发包括案涉房屋所在项目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故其对案涉项目实施的完全是房地产开发行为。双方使用的格式文本,由房地产管理所制定,内容、形式均体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调整对象在干行为而非主体身份、故只要从事商品房开发、销售行为,都应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自然亦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市场管理中心应按其承诺期限协助郭某办理国土证,逾期未能办理,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又因郭某早已取得房屋及其房产证,国土证逾期办理,不影响郭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抵押、买卖,亦难以降低房屋交易价值,郭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管理中心逾期办理国土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郭某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判令市场管理中心赔偿郭某损失2000元。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1748号“郭秀珍与双流县市场管理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非房地产企业开发行为的法律适用》(曾耀林、王长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6: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