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开发商逾期办证,购房人主张违约金,应适用诉讼时效,自起诉日前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不受保护。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案情简介:2000年8月10日,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1个月后,李某收房。2004年12月13日,开发公司报送初始登记材料。2004年12月15日、李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认为:①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须以开发商就其所开发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诉争商品房为现房,自合同订立日起90日内,李某由于出卖人开发公司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迟至2004年12月13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故开发公司关于逾期办证责任不在自己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开发公司自2000年11月9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应对李某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未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③开发公司违约行为从2000年起一直延续到2004年12月13日止。违约金计算应该从违约之日起到2004年12月13日止。而李某却迟至2004年12月15日才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由于李某未举证证明在起诉日前向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内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起诉日之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李某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这一违约期间违约金。案例索引: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从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王忠,北京一中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判解研究》(200503/23: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