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终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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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不产生借款合同及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同时被解除或终止的法律后果。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按揭房屋|涤除权案情简介:2000年6月,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1年,仲裁裁决确认合同终止。2007年,开发公司以购房合同终止后,郑某2000年8月就该房所办抵押合同应解除为由起诉郑某与第三人银行。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规定,协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权利人只能是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而开发公司非抵押合同当事人,故开发公司不具有解除权当事人资格。同时,郑某要求单方面解除抵押合同至少其应有单方面解除权。本案中,郑某与第三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郑某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尚不具备单方解除抵押合同权利。尽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但它们在法律上是前后独立的,即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各自独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不产生借款合同同时被解除或终止的法律后果,故开发公司以仲裁调解协议终止了买卖合同来主张解除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抵押合同,显无法律依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该条蕴涵的法律意义是抵押物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亦即关于抵押物合同行为效力有无、撤销或终止不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据此、开发公司依据“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规定,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较为妥当。③郑某设置的抵押权在设置之初是合法设置,且开发公司亦明知设置的抵押权期限,故在设置之初不存在侵权。买卖合同通过仲裁调解协议终止后,郑某丧失对物设置抵押依据,亦即情势已经变更,此时,郑某应及时善意地除去抵押瑕疵,经通知仍拒不除去抵押瑕疵的,应属于侵权行为与违反附随合同义务的竞合行为,但衡平登记抵押权人与侵权受害人利益后,应优先保护登记权利人、在先权利人利益,即抵押权人利益优先保护。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浙江绍兴越城区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5号“某开发公司与郑某侵权纠纷案”,见《绍兴新利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华萍财产侵权案(合同解除的效力抵押登记的撤销)》(邓平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55)。